父親駕車不慎撞死兒子 誰賠償?
法官:兒子被甩出車外后被撞死 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 保險公司應賠償
廣州日報訊 (全媒體記者章程 通訊員劉海玉、陽樹新)一年前,在穗務工的陽某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當時坐在副駕駛的獨生子被甩出車外遭撞壓身亡。誰該為這起事故埋單?本案經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保險公司無需賠償。二審期間,經廣州市法律援助處律師無償援助,本案結果發(fā)生逆轉,最終改判保險公司賠償11萬元。
法院初審駁回陽某訴求
2018年2月3日11時38分,50歲的湘籍男子陽某駕駛一輛大中型拖拉機搭乘其唯一的兒子小陽(化名,22歲)沿S216線由南往北行駛,當車行駛到S216線29公里加100米路段時,車輛駛出路外側翻至公路東邊水溝,小陽從副駕駛室甩出車外,被父親陽某駕駛的大中型拖拉機撞壓,造成小陽當場死亡。
事后,在陽某依據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理賠的時候,保險公司認為小陽是涉案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不是第三者,為此不符合交強險理賠條件,拒絕理賠。
無奈之下,陽某向廣州市越秀區(qū)法院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償。
越秀區(qū)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中,小陽所搭乘的原告陽某駕駛的湘10-EA487大中型拖拉機發(fā)生側翻,小陽被拋出車外,造成小陽死亡。
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小陽仍然屬于“車上人員”,如果沒有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側翻,其不會被拋出車外,且該車發(fā)生事故是由于側翻,正常情況下發(fā)生側翻后車輛無法繼續(xù)行駛,故小陽被拋出車外后不會因為車輛再次行駛而受到撞擊,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小陽并沒有由“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的情形,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其仍應當是“車上人員”。
為此,案件不符合機動車交強險適用條件,判決駁回陽某夫婦的全部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受害人是否是“第三者”?
一審宣判后,陽某向廣州市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隨后,廣州市法律援助處依法指派廣東金山石律師事務所劉海玉律師代理本案的上訴事宜。
經了解,劉律師認為一審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能從“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該案要想勝訴,必須證明小陽從車的副駕駛室拋出后,不是被車輛側翻后壓死,而是被拋出后又被該車行駛中撞壓致死。
為獲得關鍵證據,劉律師協(xié)助陽某調取了《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據此,劉律師在上訴書中論述,車輛正常行駛至失控時,整個現場的行駛痕跡從失控到水溝有6.2米,在水溝中繼續(xù)行駛約16米,而坐在副駕駛室上的小陽是在水溝中間10.7米的位置被拋出車外,被繼續(xù)行駛的車輛撞壓致死亡,最后車輛停下來的位置是發(fā)生撞壓地點前約6米處,為此該案完全符合“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符合機動車交強險適用的條件,應按交強險的最高額進行理賠。
近日,廣州中院對該案進行二審宣判,廣州中院審理后認為,依據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受害人小陽因車輛側翻被甩出車外后,車輛繼續(xù)前行并撞壓小陽致死的事實,為此涉案保險公司主張小陽是摔死的,明顯與本案證據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涉案保險車輛失控側翻之時以及繼續(xù)前行撞壓小陽之時,均為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而小陽被撞壓之時顯然處于車外。為此,小陽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尤其是被撞壓之時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涉案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其承擔賠償責任。
廣州中院為此改判為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陽某夫婦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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